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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16-782008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其他,工业、交通/公路,工业、交通/水运
发文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6-12-16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有效性: 有效
废止时间: 0000-00-00
索引号: 000014349/2016-782008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其他,工业、交通/公路,工业、交通/水运
发文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6-12-16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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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 日期: 2023- 06- 09 16: 42
  • 来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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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50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车    俊

2016年12月16日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渡口签证的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海事管理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验。”

(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工作。”

(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以及未签订相关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政府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前款所称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沙巴体育平台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执行。”

三、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四、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烟草专卖许可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沙巴体育平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沙巴体育平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其中第五款修改为:“设区市的市辖区之间、县(市、区)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处理被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收回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个别文字表述、条文顺序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6年12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公布的《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安全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有渡口及与渡口安全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河流、湖泊、水库、沿海邻近岛屿间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场地、道路、水域、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渡口分为三类:

(一)设于市镇港埠、渡运量较大的渡口为交通渡;

(二)设于乡村或者集镇的渡口为乡镇渡;

(三)设于企事业单位专用场所或者旅游风景点的渡口为专用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渡口安全管理工作。渡口安全管理任务繁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和渡船船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渡船的检验、发证工作。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渡口签证的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渡口安全管理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安全负全面责任,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乡镇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渡口安全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非经营性义渡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渡口经营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

渡运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核定。乡镇渡收费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解决。

第二章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

第七条 设置、迁移、撤销渡口,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并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的渡口,须经相关各方协商一致并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八条 渡口应当设置在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旅客上下方便的地段。渡口不得设置在狭窄、弯曲、流急波漩或者靠近易爆易燃生产场所、仓库等地段,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排洪泄洪。

设置渡运机动车辆的渡口,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渡口管理的规定。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缆渡。

第九条 渡口两岸必须修建合适的码头或者埠头,设置明显的《渡口守则》标牌和警戒水位停渡标志。

第十条 渡口必须设置牢固的系缆桩、跳板以及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者设施,并保持各项设备和设施的完好。

第十一条 设置营业性渡口,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渡船和渡工

第十二条 渡船(包括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下同)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海事管理机构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未经检验、登记发证的渡船,不得投入渡运。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确保渡船适航。严禁水泥船作渡船使用。

第十四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和设备。

第十五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渡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滑装置。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部位载客运货。

第十七条 渡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渡工(船员,下同),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渡工应当由责任心强、技术好、熟悉航道、身体健康,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渡工证或者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担任。严禁无证人员担任渡工。

第十九条 渡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上安全操作制度。

第四章 渡  运

第二十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横渡时严禁抢越沿流行驶中的他船船头。

第二十一条 需要渡运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高、超宽、超长、超重的车辆的,须出示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准渡证明,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渡运。

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营运客车同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超员或者超载的;

(二)装载不当,影响安全渡运的;

(三)天气恶劣或者发现其他危险情况的;

(四)船员配备不足或者渡船不适航的;

(五)其他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渡口经营者对中小学生、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旅客过渡,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章 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渡设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交通渡、专用渡设置后,其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经营者与渡船负责人、渡船负责人与渡工应当签订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五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渡口经营者落实渡运安全责任制的情况;

(三)制定渡口安全管理制度,及时督促整治渡口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统一规划渡口的更新改造;

(五)对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所在行政村和渡口经营者的渡口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口安全设施养护、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督促渡口经营者和渡工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登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二)负责渡工的技术考核,核发渡工证或者船员适任证书;

(三)开展对渡船适航和渡船船员适任情况的检查;

(四)依法调查处理渡船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条 渡口经营者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配备专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二)按照规定配备渡工;

(三)负责渡口安全教育;

(四)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设施的完好有效;

(五)维护渡口的安全秩序,制止超载抢渡;

(六)组织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

(七)及时消除渡口安全隐患;

(八)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九)其他有关渡口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渡工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坚守岗位,遵守航行规则;

(二)不得超载航行、酒后驾驶、无证驾驶,不得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险情况下航行;

(三)宣传《渡口守则》,维护渡运秩序;

(四)检查渡船是否适航,发现渡船不适航时,及时向经营者报告;

(五)渡船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援措施,进行现场抢救,并向渡口经营者报告;

(六)渡口经营者交办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三十条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一条 渡口所在地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渡口安全教育,协助维持学生渡运秩序。

第三十二条 过渡旅客应当遵守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安全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禁止将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携带上船。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调查处理。

渡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渡口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及时到现场组织抢救、处理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撤除或者恢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迁移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渡运安全责任制以及未签订相关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渡船交通事故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浙政〔1987〕4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实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办法

(2008年7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 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公布的《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质资料的管理,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权益,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对资源保护、开发与经济建设的作用,根据沙巴体育平台《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向国家汇交的地质资料,其汇交、保管和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是指为满足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开展地质工作所形成的各类成果地质资料,包括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与评价、工程地质勘查(察)、水文地质勘查、工程物探等形成的地质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以下简称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和验收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当协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资料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本省管辖的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政府出资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承担有关地质工作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地质工作项目,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汇交人可以委托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直接汇交。有多个出资人的,各出资人共同承担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依照本办法附件所确定的范围执行。

除成果地质资料(包括文字报告及附图、附表、附件等)、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由汇交义务承担人汇交地质资料目录。

原始地质资料已在成果地质资料中反映的,可以免交原始地质资料复印件。

依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向沙巴体育平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将其地质资料目录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工程建设项目地质工作已先行通过验收或者分阶段验收的,自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第九条 汇交人应当汇交两份纸质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电子文档资料内容应当一致。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地质资料时,应当随附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汇交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应当随附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对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更正后,在60日内重新汇交。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集中保管。

其他不需汇交的地质资料由承担地质工作的单位自行归档保管,其目录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保密、利用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的馆舍建造以及设施配置参照国家有关档案馆设计规范执行。

地质资料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地质资料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至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止对资料内容予以保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其资料内容予以公开。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政府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前款所称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沙巴体育平台发布公益性地质资料范围的公告》执行。

第十五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收到书面同意函件之日起,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有偿利用的具体事项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救灾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查阅人应当持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查阅人工作证,由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无偿提供查阅。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也可以根据相关应急预案的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动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持单位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查阅、摘录、复制。复制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可以收取复制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补充、更正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

(二)限制他人查阅、摘录、复制已经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或者保密地质资料泄密的;

(四)超过核定的标准收取复制工本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的原始档案,由各级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按照《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接收和管理,汇交人应当将其复制件汇交至省地质资料档案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汇交人依法应当汇交而没有汇交的地质资料,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查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汇交;其他由各承担地质工作单位自行归档保管的地质资料的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后180日内报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浙江省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2.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3.浙江省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附件1

浙江省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其地质图、矿产图。

二、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各类矿产勘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类矿山生产的勘探报告、资源储量报告、闭坑地质报告。

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

(一)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供水能力≥3万方/日的地下水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四、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流行区的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地质环境变化沙巴体育平台调查报告,国家级重点工程和国家、省级开发区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

(四)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报告。

(五)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五、地震地质工作资料

地震地质调查、考察、研究报告。

六、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区域物探、区域化探调查报告;物探、化探普查、详查报告;遥感地质报告;国家级重点工程和国家、省级开发区以及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探、化探报告。

七、地质、矿产科学研究及综合分析资料

(一)经国家和省一级科技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以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等综合资料。

八、其他地质资料

旅游地质、农业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等地质报告。

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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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浙江省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

各种原始测试数据、鉴定结果、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含数据库),实际材料图,主干剖面实测和修测剖面图,物化探、重砂成果图。

二、矿产地质资料

(一)矿产勘查地质资料:工程布置图、钻孔柱状图,重要槽探、坑探、井探图,各种岩矿测试、分析数据汇总表(或数据库),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地质资料。

(二)矿产开发地质资料:各中段采空区平面图、剖面图,探采对比资料,各类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三、水文地质资料

各类工程布置平面图,所有钻孔柱状图,各类试验、测试、监测原始数据、测量结果汇总表,有关物探、化探原始资料。

四、工程地质资料

软土地区钻进基岩钻孔柱状图、不良地质工点控制性钻孔柱状图、深度超过30米的钻孔柱状图、实际材料图,各类工程布置图。

五、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

各类工程布置图、实际材料图、钻孔综合成果图,各种调查、测试、监测原始数据及测量结果数据汇总表。

六、物探、化探地质资料

各类测量、分析测试原始数据汇总表,实际材料图。

七、地质科研等其他地质资料

实际材料图、重要的原始测试、分析数据、样品位置的空间数据汇总表。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公布的《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条 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大城市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城市道路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资助;

(五)其他。

第十条 使用贷款或者集资新建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规范,投资建设大型桥梁、隧道。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信息网、电力网及各类管网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铁路的技术标准;需要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并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投资,由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商量确定。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规划、公安等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改建工程的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预留绿化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质量保修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班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类工程建设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技术的研究,提高养护技术水平。根据实际的养护技术水平,确定合理的养护周期,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及时处理破损,保持道路良好的使用状况,提高道路设施的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依法行使对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的管理职能,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一)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二)临时经营性设施;

(三)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照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修复,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3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根据2000年4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9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公布的《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 行政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机构)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审查和管理;

(四)制定地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则;

(五)依法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场所;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

(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港口等交通集散地点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

第九条 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部门(机构)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

第十条 对于案件举报人员、协助办案和直接办案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许可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沙巴体育平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跨省经营的,应当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沙巴体育平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申请设立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四)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三条 生产、批发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在其住所以外设立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统一受理、办理有关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补办或者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地址、组织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歇业或者破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禁止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按照规定的渠道出口。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假冒商标卷烟制品由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检测鉴定,在检测鉴定中可征求被假冒商标卷烟侵权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拍卖的,竞买人应当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并组织生产,不得向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产品。

第二十四条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以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省内跨市、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设区的市的市辖区之间、县(市、区)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有效凭证。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随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过期、涂改、伪造、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查获之日起60日(易霉坏变质的烟草专卖品自查获之日起30日)内不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处理被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被擅自处理的烟草专卖品,依法收回被处理的烟草专卖品和价款,其中购买人没有过错的,价款退还购买人;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人员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具备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违法处理烟草专卖案件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实施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违法购买被没收的烟草制品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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