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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19-776706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规划
发文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9-08-02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有效性: 有效
废止时间: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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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规划
发文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9-08-02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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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 日期: 2022- 02- 24 15: 21
  •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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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7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袁家军

2019年8月2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履行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义务。”

第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齐全。”

第二十五条中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在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城市建设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将《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各级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

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将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其中“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修改为“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将《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管理工作”修改为“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20日内”修改为“3个月内”。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修改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排水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并按照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集中处理厂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水质的监督检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排水户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

删去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删去第四十二条。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修改为“排水许可证”。

四、将《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审计、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机关)和机构”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以及市场价格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价格要素市场信息价和指数、指标等相关信息,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开展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监测。”

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修改为:“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是建设工程招标中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招标控制价相关材料与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条中的“工程价款结算书”修改为“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书”。

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造价员”。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或者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中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修改为“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信用评价”。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建设工程有关造价信息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监察”。

第三十四条中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工程结算价款信息”修改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信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修改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执(从)业”修改为“执业”。

五、将《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无居民海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出让标底或者底价”;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出让标底或者底价应当经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价值评估后确定,且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删去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的,应当向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修改为“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的,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海洋执法机构”。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收集、保管和利用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各级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网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建立和完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将城市建设信息资料纳入收集范围,及时采集、接收、存储、整理。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二)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空工程;

9.军民共建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档案。

(三)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单位(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单位)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风貌史料。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接收、管理的档案材料的具体范围,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档案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集、整理,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单位移交的档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形成的档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履行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义务。

第十一条 列入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齐全。

第十三条 各建设单位对形成的城市建设档案,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送外,还应当做好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并由本单位综合档案管理机构集中保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单位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至5年内,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施工、监理及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电子文件、照片、录像和缩微品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或者单独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询该建设工程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说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及时修改、补充到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测。普查和补测形成的档案材料,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可以提供咨询、代理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档案的利用提供便利。有关单位查询利用档案信息资料,城市建设档案机构除收取复印费等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并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管理规定。未经产权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查阅使用。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保护、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

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期移交业务技术档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城市建设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城市建设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档案予以接收的;

(二)在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或者档案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处理,有关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发布的《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4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2002 年7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0号公布的《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公布的《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条 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城市(群)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城市道路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褒扬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信息网、电力网和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社会资助;

(五)其他。

第十条 使用贷款或者集资新建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并接受财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道路技术标准、规范,投资建设大型桥梁、隧道。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信息网、电力网和各类管网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其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及铁路的技术标准;需要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并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的规模和投资,由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商量确定。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和隧道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涉及公路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接合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规划、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改建工程的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预留绿化用地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识应当统一、规范。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者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或者赔偿。

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的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规划、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使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当责成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产权人限期改正,保障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各类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 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班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同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加固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各类工程建设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三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技术的研究,提高养护技术水平。根据实际的养护技术水平,确定合理的养护周期,加强日常保养工作,及时处理破损状况,保持道路的良好使用,提高道路设施完好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线路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依法行使对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的管理职能,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三)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长超高车辆擅自在道路上行驶;

(四)在道路上排放污、废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一)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二)临时经营性设施;

(三)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识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照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识、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3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公布 根据2019年8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三章 污水接纳与处理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相关排水户的纳管设备。

第十七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并按照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和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和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或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重点排水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污水集中处理厂、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发生故障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及时修复,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污水集中处理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集中处理厂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 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涉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运营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厂、泵站、管网、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的维修养护。

排水户负责自建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维修养护。

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当保障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需要临时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水户。

因设备大规模检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通知排水户,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进行检修,同时通知排水户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抢救预案,进行有害气体浓度的检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三十二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用电需求。因故确需停止供电的,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前通知运营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的确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四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有关临时接管的具体方案,由实施临时接管的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水质的监督检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排水户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开设公开电话、网站等渠道,及时受理公众对污水处理的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因纳管污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放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授予运营单位特许经营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公布 根据2019年8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确定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行为,促进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以及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指导性计价依据的制定、修订和发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相关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造价管理的具体事务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造价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或者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独立和诚信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 指导性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导性计价依据动态管理机制和市场调研机制,适时调整指导性计价依据和相关管理措施,科学引导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第八条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征求工程建设各方以及有关专家意见。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工程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反映建筑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促进工程建设领域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九条 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与修订,报省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主管部门审定后颁布。

工程定额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必要时,提请颁布部门予以解释。

第十条 为了处理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需要对工程定额予以补充的,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组织编制、发布补充定额,并报有关审定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的特殊性,已编制的工程定额缺少对应内容的,施工企业可以与建设单位协商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仅适用于本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基础数据库以及市场价格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采集、测算、发布建设工程价格要素市场信息价和指数、指标等相关信息,利用大数据等手段开展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监测。

第十三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和辅助管理系统。

软件开发单位开发和销售的建设工程造价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章 工程造价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实施全过程管理。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编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指导性计价依据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其造价的约定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施工图编制,不得作假。

非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提倡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七条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是建设工程招标中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

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招标控制价相关材料与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共享。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计提、支付及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能够实行分段即时结算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实行分段即时结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对工程结算答复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具体期限按28个工作日确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可以另行约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和施工企业签署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书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报送结算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工程竣工价款结算需要由财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结算信息。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拒绝、逃避或者拖延支付到期工程价款的,施工企业可以暂停施工,并可以依据建设单位授权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执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未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咨询活动的,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无效。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等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指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本系统、本行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二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所承接业务的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执业准则的要求,客观、公正地提供服务,对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具体承担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四)使用本企业以外人员的执业印章或者专用章;

(五)转让其所承接的造价咨询业务;

(六)故意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七)伪造造价数据或者出具虚假造价咨询成果文件;

(八)泄露在咨询服务活动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九)以给予回扣、贿赂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

(二)在非实际执业单位注册;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造价业务,允许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从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造价成果文件;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执业印章、专用章;

(六)泄露在执业中获取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操作流程、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加强执业人员的业务培训、法制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息交流,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信用评价。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建设工程有关造价信息在本单位的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建设工程除外。

第三十二条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投资额度及标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低价中标、高价结算,以及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和建设工程造价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未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由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信息的,由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专业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因工程建设活动而发生的全部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指导性计价依据,是指建设工程各方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所采用的工程定额、补充定额、价格信息等。

本办法所称国有投资建设工程,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包括国家融资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投资总额50%以上,或者虽不足50%但国有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013年3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公布  根据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公布的《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沙巴体育平台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以下简称无居民海岛)实施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求;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报批材料中应当说明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

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现场勘测。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进行公示、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报沙巴体育平台审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无居民海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出让标底或者底价;

(三)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线长度等指标要求;

(四)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五)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六)环境容量要求;

(七)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八)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出让标底或者底价应当经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价值评估后确定,且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年。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实施开发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识、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和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3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3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的,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第二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向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及海洋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其他主管部门履行的无居民海岛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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