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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0014349/2016-777535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发文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6-08-30
发文字号: 浙政办发〔2016〕103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SP01-2016-0060
有效性: 有效
废止时间: 0000-00-00
索引号: 000014349/2016-777535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发文机关: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 2016-08-30
发文字号: 浙政办发〔2016〕103号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SP01-2016-0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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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法制办沙巴体育平台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和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 日期: 2016- 09- 08 14: 58
  • 来源: 省政府办公厅
  • 浏览次数: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法制办制定的《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和《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

省法制办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加强组织、协调、监督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厅)和法制、财政、档案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相关工作。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推进本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推进本地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时,应统筹考虑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需要,按照统一标准加强相关信息系统的研究开发。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执法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设施、设备。
  行政执法文书等记录格式、内容和要求,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规定的,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九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予以保存。
  第十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经法制机构(法制员)审核的,应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报本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应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行政执法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省法制办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应组织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本机关法制机构(含法制员,下同)审核。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承办的行政执法机构先进行内部法制审核,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适当。
  第七条 法制机构应及时审核,严格认真把关,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或者在内部审批件载明审核意见。
  第八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对本机关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作出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和审核标准,明确审核时限和流程,落实审核责任,提高审核质量。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在制定后15日内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在制定后15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系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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